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3-家護-524-2025031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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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楊雪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害人工作的處所,相對人從當日20時起不斷傳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訊息騷擾被害人,一直到隔日3時45分被害人便不堪其擾將相對人封鎖,相對人來電是因為要被害人跟前男友複合。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 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為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通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文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3年12月13日相對人確實有騷擾被害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四、惟查,參酌上開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被害人於警詢稱「 (最近一、二年內相對人有無對妳為其他暴力行為?)沒有。」(見第7頁反面)。堪認近年內相對人未曾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權力控制關係,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