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家護-530-202502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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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蔡炳昌 相 對 人 蔡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弟,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定,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砸毀別人的車,在迦樂醫院住院兩週,原本在安泰醫院身心科就醫,去年年中因相對人無意願就醫,就未持續治療。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在廚房使用被害人的爐具煮東西,被害人對相對人說既然有在賺錢,使用爐具要付費,引起相對人不悅並摔東西,被害人又說「你現在會賺錢了大尾了。」相對人就摔東西,被害人用手臂擋住相對人,相對人拿金屬夾子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將相對人壓制,相對人仍繼續敲被害人的頭部,致其頭部外傷、前額1公分撕裂傷、左眉上1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瘀紅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於113年10月19日相對人在廚房煮午餐,被害 人先向相對人索要生活費未果,相對人並向被害人稱應該管好你的下半身等語,被害人遂生氣的用拳頭毆打相對人之太陽穴,當下相對人手上剛好握著夾子,便以夾子回擊被害人以此自衛,經扭打後,兩造均有受傷,但相對人沒有去驗傷,就先返回房間休息。相對人除此次事件,從未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兩造間平常少有互動。相對人本與被害人同住,但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間,因戶籍地房屋被法拍,兩造已各自搬離此處,並各自租屋,平日無互動,以後也不會互動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並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被害人受傷照片、相對人施暴之金屬夾子照片等文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49至51頁),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坦承於113年10月19日兩造間確實有發生衝突等情足認於113年10月19日相對人確實有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 五、惟查,參酌上開家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過去不曾對於被害 人實施暴力行為等語(見卷第11頁),復據被害人到庭所稱,「(最近一、二年內相對人有無對妳為其他暴力行為?)沒有。…」、「(相對人之後對你有和家庭暴力行為?次數?)沒有。…」(見卷第49至51頁)。堪認過去相對人從未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權力控制關係,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危險,依前開說明,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 定駁回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