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3-小上-1-202503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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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