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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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