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小上-18-2024100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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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素蕊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 人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 1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上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主張:伊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共用屋前門口之庭院。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庭院,詎被上訴人竟騎乘機車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其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又被上訴人屢次故意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將其機車及曬衣架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妨害伊進出家門之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自由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其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出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5、11386、12354、13170及13171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9,05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逾請求250元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本件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機車上訴人已使用多年,有長期 使用所累積受損之痕跡,且系爭機車之中柱既未受損,可知伊並未損壞系爭機車。又系爭房屋前庭院面積甚大,縱使伊放置機車及曬衣架在系爭房屋門口,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而無不法侵害其自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法損害系爭機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50元,原審以伊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壞前之照片為由,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壞,無法排除係因長期使用或其他事故所致,而以伊未能舉證,判決伊敗訴,實不符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誠屬失察。再被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不法侵害伊之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達侵害伊自由之程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0元。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當日僅係不小心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前輪,以致系爭機車傾倒,伊立即將之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又伊所提刑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此係伊受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至伊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土地,伊父林慶祿擁有應有部分12分之1,伊有權利使用,且未造成上訴人進出不便或妨害其自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修復費用機車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倒地受損,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只是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前輪,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即立刻將之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即向左側傾倒,考量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均逾百公斤,機車受外力碰撞向左傾倒,該機車之左側面板、側蓋、車鏡等均會因撞擊地面受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已有長年使用痕跡,非因本件碰撞受損云云,難謂可採。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上訴人疏忽使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元(即零件費用7,050元及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05元(計算式:7050×0.1=7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05元(計算式:705+2000=2705)。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⒉查被上訴人固曾將騎機車、曬衣架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前方,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惟上開畫面內,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在不移動現場物品之情形下,仍得繞過機車、曬衣架到達房屋門口拍攝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亦得繞過機車、曬衣架至系爭房屋庭院處,朝房屋門口拍攝機車、曬衣架擺放之情形,足認系爭房屋前方庭院鄰接房屋之面寬甚大,縱經被上訴人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一般人仍得由被上訴人停放之機車及曬衣架等物兩側繞道進出,被上訴人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舉動,上不足使上訴人無法進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告訴,有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機車照片等資料為憑,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基於其生活經驗及相關影像資料,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而經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遽指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⒊是以,被上訴人將機車及曬衣架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致上訴人有何行動自由、名譽等非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9,050元,其中2,7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