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小上-21-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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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裕中 被 上訴 人 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集團利用蝦皮帳號佯裝蝦皮賣家, 提供虛擬帳號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蝦皮系統辦理不繼續販售貨物之通知,隨後取走詐騙款項,或利用蝦皮帳號於蝦皮平台購物取得虛擬帳號,待被害人匯款至該虛擬帳號後,再辦理退貨將詐騙款項退至集團成員之實體帳戶,係新興之詐騙手法,已逾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故上訴人販售驗證碼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流程間欠缺相當性,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決)亦認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知悉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未仔細審酌相當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即判決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 訴理由除據陳明原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有違外,核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斟酌本院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有從事簡訊代收之商業行為,認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等情,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形式上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另案判決為無罪確定在案,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