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小上-23-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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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進榮 被 上訴 人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3005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返還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 何借款,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放款營利,僱用伊向他人收取借款利息,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伊借款2萬元,經伊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將2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事先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均係於1、2日前,事先打電話告知伊,先後共借款13次,前開借款為其中1次,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共13張。又伊為抵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白龍興,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33號白龍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其二審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本件改稱係為伊向他人收取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與事實不符。原審未查明並斟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被上訴人之陳述,而駁回伊之請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約於108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當時伊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辭去工作,沒有收入,經朋友介紹,幫上訴人收取放款之利息,每件上訴人給與伊300或500元報酬,作為車馬費。上訴人均係與伊相約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之小花園見面,交代伊要收取利息之對象,並交付相關資料,但前往收款前,須先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免伊收取款項後納為己有。其次,伊為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不僅13次,惟伊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共有13張,代表有13位借款人,本票所載金額即為上訴人放款之本金,每10日收取1次利息,2萬元之放款收取3,000元,4萬元之放款收取6,000元,3萬元之放款則收取4、5,000元之利息,如借款人同時返還本金,伊亦會將本金一併收回,但主要係收取利息,每人次收取之利息約為3,000或5,000元。再者,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詢問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回答「是的」,係因誤解法官之意思使然,伊所欲表達者,僅為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交付上訴人而非白龍興。無論如何,伊既未曾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所借之2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單純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原審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以確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時,陳稱:「是的。」又其陳稱:伊未拿到2萬元,伊當時開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明確,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38至4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或有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惟查,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關於「日」部分,業經改寫,其改寫處僅捺指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改寫前究為「10」、「17」、「18」或「19」,難以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依此,本件既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已據前述,且被上訴人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則上訴人是否仍願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尤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因已交付借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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