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小上-24-20250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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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吳進福 被上訴人 詹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底已搬離原戶籍地址,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到庭等語,顯係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意,形式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底搬到屏東縣竹 田鄉大明路之地址(下稱大明路地址),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致未出庭;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當時說只想讓上訴人賠償一小部分,而原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希望再開庭與被上訴人溝通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定有明文。復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審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約禮巷地址(下稱約禮巷地址),就約禮巷地址向上訴人寄發第1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上訴人簽章收受(見原審卷第25頁),應認上訴人有設定住所於約禮巷地址之意。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就約禮巷地址再寄發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復經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係於113年4月19日將約禮巷地址變更為大明路地址(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審將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向約禮巷地址寄發並無違誤,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113年1月底就搬到大明路地址,但社福人員於113年4月19日才有空帶上訴人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通知原審變更地址,原審係向上訴人當時登記戶籍即約禮巷地址寄發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另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讓上訴人賠償一小 部分金額,原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等節。此核屬對於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與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