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小上-25-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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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被 上訴人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是否構成性 騷擾應視個人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觀諸: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 )之前後對話,均係討論其曾任管理員之「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所衍生之性騷擾案件,而非其他訴訟案件,且系爭A言論之真意,正是暗指上訴人身為一位女性律師,亦同為遭系爭社團成員性騷擾之被害人,處理很多性騷擾案件很丟臉。又系爭A言論之意義符合常見之性騷擾加害人特質即「父權思想濃厚」、「無視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物化」等,而原判決卻認系爭A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女性身分批評,只是對上訴人興訟不滿,不構成性騷擾,顯已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 ⒉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下稱 系爭B言論)之「覬覦」、「美色」及「極度期望他(即楊進雄)擔任管理員」等詞不構成性騷擾,惟依教育部辭典「覬覦」意旨「希望得到不該擁有的東西」,用於男女關係之中帶有性意味,而系爭B言論之脈絡是指上訴人渴望性騷擾犯楊進雄繼續當系爭社團之管理員,且渴望繼續被楊進雄及系爭社團成員當成性騷擾之對象,該言論顯然帶有性意味、物化女性及性別歧視,應成立性騷擾。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認已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憲法第7條促進性別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等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民國111年1月25日民事實體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而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業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言論暨前後之對話內容,分別就系爭A、B言論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並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難認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持續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等提起訴訟,其歷經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壓力,因而有感而發表系爭A、B言論,但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6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列載之上訴人起訴事實大致相吻(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52至256頁);且觀諸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25日宣判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與系爭A、B言論發表時間均為111年1月25日,時點相近,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B言論前之105年間主動搭訕及發訊息予伊,後伊於107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另有放大伊小腿照片討論等語,然上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自難分辨該等事件始末經過。又系爭A、B言論均非妥當,致上訴人有遭冒犯之感,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個人認知或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感受即認系爭A、B言論即係帶有性別歧視或調戲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疏漏及違法等情,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有合法、具體之指摘,而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府社婦字第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以證明訴外人楊進雄長期騷擾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B言論仍暗喻上訴人渴望楊進雄擔任管理員,可認該言論不但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並為上訴人所認(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上訴人既未陳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之情事,且對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