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小上-30-202410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威翔 被 上訴人 金真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最後言詞辯論未收到通知書,不知日 期而沒到達現場參加辯論,且系爭ZS-0000號車輛(按上訴狀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並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宗林,本件車禍事件與伊無關,自不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對伊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潮洲簡易庭【按本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移轉管轄】113年7月3日開庭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附113年度橋小字第317號卷限閱卷參照)、送達證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原審潮洲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6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潮洲簡易庭原定之113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訴訟繫屬之112年12月19日起,即以前開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為戶籍地址迄未變動(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本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通訊聯絡地址亦為該址(本院卷第11頁參照),另上訴人曾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在該址親收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橋頭簡易庭113年3月5日調解通知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橋小字第317號卷第9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原審潮州簡易庭前揭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或出境臺灣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潮州簡易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到庭之對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潮州簡易庭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對此,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宗林(下 稱陳宗林)而車禍事故責任與伊無關部分,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上訴理由檢附之其與陳宗林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車牌號碼,竟據載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車輛之車牌號碼(即000-0000號),且合約書上所載雙方交易日期亦為案發前之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上訴人與陳宗林2人竟能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預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應係臨訟誤製無訛,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查明系爭車輛已出售予陳宗林而與伊無涉部分,上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