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3-小上-34-20250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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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慧薪 被上訴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開庭已向審判長 表示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願分期償還,然原審在兩造未進行和解下即為判決,希望能見到被上訴討論和解意願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主張其有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待兩造討論和解即為判決等語,並未表明是違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