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V-113-建-19-2025011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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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亨利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得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郭承泰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謝美月即東港鎮混元寶湖宮順天堂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合約之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即起訴 前一日)之利息請求應併計價額,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146,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78/365)=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