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抗-30-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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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芷晨即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建程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張建程 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張建程所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張榮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票號TH00435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5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抗 告人之字跡有異,應屬偽造,相對人未釋明前開簽名與抗告人之字跡相似,其聲請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前,應先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張榮鎧為職業軍人,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抗告人張建程則住在彰化縣溪湖鎮,當日二人均未與相對人碰面,無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112年5月11日,有系爭本 票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並無記載到期日云云,自非可採。又觀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有左、右二處,左方以印刷字體橫式記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地址:」各一行,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張建程」、「屏東市○○里○○○巷00號」,並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枚;右方則以印刷字體橫式記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Z000000000」、「同左」,且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枚;系爭本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金額欄,亦分別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枚。觀諸系爭本票前開記載,抗告人張建程之姓名,除見於左發票人欄法定代理人一行外,別無記載,且系爭本票上無任何「張建程」之印章,則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抗告人張榮鎧1人,尚難認為抗告人張建程係共同發票人。至前開左方發票人欄法定代理人一行固有「張建程」之記載,惟抗告人張榮鎧出生於00年間,於112年5月11日早已成年,關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顯無意義,應不生效力。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張建程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張建程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榮鎧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張榮鎧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對票據之真正有所爭執,涉及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至抗告人張榮鎧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張榮鎧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張榮鎧固主張其為職業軍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未與相對人碰面,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可能於當日向其提示云云,惟職業軍人,尚非無從短暫離開軍營,抗告人張榮鎧所辯,尚難遽採。從而,抗告人張榮鎧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其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