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抗-3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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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以諾 相 對 人 智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其已經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其未陳明於何時、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5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亦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1日 40萬元 未載 111年5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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