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抗-3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榮鎧、張建程(以 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一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張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於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尚在國防部服役,並未休假,而張建程平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鎮,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抗告人不可能在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顯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等不可能在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左下角之法定代理人欄旁雖有張建程字樣之簽名,並按押指印於上,惟系爭本票左下角之發票人欄與法定代理人欄間之間距緊密,而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張榮鎧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5月11日當時顯已成年,張榮鎧既先在系爭本票左下角之發票人欄旁簽名,則張建程順勢於張榮鎧姓名之底下簽名,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張建程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絕無可能係以張榮鎧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是原裁定以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張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在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並未放假,而張建程居住在彰化縣溪湖鎮住家,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未於112年5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