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抗-34-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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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而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故抗告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不得再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未逾該金額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其抗告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再者,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 均為民國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因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則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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