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抗-3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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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浚濠即王俊傑 相 對 人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37,942元、票據號碼CH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之母親前已陸續匯款330萬元,且抗告人亦已清償相對人100餘萬元,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出於自願,係遭相對人話術及誘導而簽發,自屬非自願債務而不得強制執行,乃原裁定竟予以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如上,惟其陳明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對票據之效力及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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