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抗-38-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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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甘維豪 鄭瑞屏 相 對 人 王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6萬5,000元本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間雖有債務糾紛,惟雙 方協議分24期,每期清償8,050元,其等已清償20期共16萬1,000元,剩餘4期即利息3萬2,200元未清償。又其等欲與相對人協商剩餘利息之給付,無為強制執行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