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抗-41-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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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