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抗-4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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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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