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抗-4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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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莉香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阮瑞河 阮瑞峰 阮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7,06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請求確認就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5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容忍其於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其對外通行之行為。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58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既未經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原審參酌附近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8,95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 亦未表明願支付費用,以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以與系爭土地同鄉(即屏東縣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查詢近1年內符合上開條件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之土地,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計算有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4,800元、未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每坪2,600元,並據以推論臨路與否平均價差為每坪2,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73萬8,952元。惟經私設道路以聯絡通行,尚與直接臨路有所不同,且土地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等所影響,臨路之農地依一般農用及交易習慣,其價值固可能高於未臨路之農地,然其他如排水、灌溉等溝渠之位置、土地所種作物等,亦可能影響農地之價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臨路土地每坪單價(0.2萬及0.15萬元),即低於附表二未臨路土地每坪單價(0.22萬元至0.31萬元)),原裁定未考量其他影響個別土地交易價額之變因,亦未實際調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逕以臨路及非臨路土地平均單價之價差,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而以計算所得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未必恰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6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7,062元(計算式:160×2613×4%×7=11萬7,06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抗告人已於起訴時繳納)。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8,95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006元,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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