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抗-46-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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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振興 相 對 人 李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8日,並由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8年1月10日辦畢登記。惟抗告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 而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有10萬元之債權拍賣系爭土地,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僅借款5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 1230 0 0 9,708.39 9699分之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