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抗-47-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文齡 相 對 人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懇請相對人念及籌款之艱,聲請暫緩執行。嗣改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更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本人均不知情;就相對人前開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擬另訴救濟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本金350萬元等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至13、45至55頁)。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內容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等,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大致相符,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得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