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抗-48-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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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前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即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全卷核閱無訛。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非原審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