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V-113-抗-49-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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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若竹 相 對 人 陳麗娟 陳宏志 陳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民國73年林字第48號使用執照合法興建,為地盡其用,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系爭建物所坐落地號為林邊鄉東林段221地號(重測前為林邊段3之369地號),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及其他地上物占用其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顯為錯誤,實為建築方法之共同壁,並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占用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麗娟、陳宏志各63元,相對人陳淑貞12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060元(計算式:9,300元×4.2㎡=3萬9,06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3,563元、3,563元、7,1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相對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加計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563元、3,563元、7,127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313元,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抗辯其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未占用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尚與本件程序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徒執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 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