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抗-5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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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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