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抗-56-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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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淑珍 相 對 人 張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向相對人借款時已有簽發本票 ,且伊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相對人並未歸還該部分之本票,反要求伊重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務應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清償部分本金,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重複簽發,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彭聖芳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CH599816 002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7 003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8 004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9 005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20 006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1 007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2 008 111年9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CH599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