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救-15-202411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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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忠勝 法定代理人 斐垂嚴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僅新台幣(下同)7,752元,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該棟房屋現值僅有2萬4,900元,至該筆土地部分,聲請人則僅係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88分之1048,且其上另有為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