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3-救-2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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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一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薪資條、112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惟依聲請人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416,400元,顯見其具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年僅47歲,正值壯年,不致於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非法律扶助),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則以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尚能選任律師支出委任費用,衡情應具經濟上信用及籌措訴訟款項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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