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救-26-202411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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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彥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外籍人士,目前在監服刑無收入,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現雖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非必陷於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