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救-38-2024120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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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 補字第3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