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救-39-2024121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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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詳卷 聲 請 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