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消債全-33-20241128-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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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仁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稱上開保單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所列債權人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僅有債權人裕融公司,且與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同一,自難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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