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消債抗-4-2024112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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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林聖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額43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但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原裁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之必要生活費,而認伊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未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最低清償數額,而不予認可。惟伊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腎臟病變及神經病變,且目前左側足部有開放性傷口,因癒合不佳已影響行走,日後可能無法繼續受僱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擔任約聘臨時人員,而無固定薪資收入。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伊至少應提出每月清償1萬955元之更生方案,始符盡力清償原則,尚有未洽。今伊願再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第162頁)。而抗告人受僱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770元(含年終獎金),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44頁),則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1萬5,440元(計算式:30770×72=0000000)。又抗告人固於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時,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4,770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抗告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為避免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並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7,076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至少應達78萬8,774元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72)×4/5=788774)。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43萬2,000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形,而不予認可,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願再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 之更生方案。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故自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新更生方案,核屬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出新更生方案或不提出有顯失公平等情形,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另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行提出新更生方案,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遑論抗告人所提新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57萬6,000元(計算式:8000×72=576000),仍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清償數額(即78萬8,77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 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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