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00-202501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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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盟凱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00,00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6月起,分173期、利率5.5%,每月清償2,821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至多20,000元,且其於110年4月2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又聲請人112年僅有所得119元,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並由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共為25,614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協商款2,821元,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3,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已如前述,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7歲,其111年有所得69,429元、112年有所得71,3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539元(計算式:【18,618-5,000】÷3=4,5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7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 3,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000=23,076)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311,35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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