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08-2025020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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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馨即陳絲蓉即陳燕琴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84,08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貫正鋁業,其113年 6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37,531元、27,656元、31,083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2,090元【計算式:(37,531+27,656+31,083)÷3=32,090】。另聲請人稱因其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00元(本院卷第13、195頁),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790元(計算式:32,090+3,700=35,790)。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屏東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幼兒園收費證明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17 2元(計算式:35,790-18,618-5,000=12,172)。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611,579元,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8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000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4,213元、丙○○○○○○○50,000元,合計1,089,66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