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10-202412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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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75,58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15至20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7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大能源行有限公司,113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8,733元、29,653元、27,817元、30,272元,平均月收入為29,119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轉明細(同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35,519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無投保勞保,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查詢記錄及在學證明單在卷可考(卷第99、105、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雖主張15,000元,惟未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905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143,446元,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39至53、55至68、9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