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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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庭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68,6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件為證(卷第9至18頁)。又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自長林開發織品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均無加保資料,有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100至100頁背頁),堪認聲請人確因經營海關拍賣,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傳香飯糰,每月 所得約為11,250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01至10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6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參(卷第102至10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811,835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45至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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