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22-2025010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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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韋麟即郭文玄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麟即郭文玄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79,88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髮靜造型沙龍 ,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240元,有聲請人之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26,2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年10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無收入,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引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卷第8、23、103至109、111至113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4,049】÷2=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64 元(計算式:26,240-17,076-6,500=2,664)。聲請人固有國泰人壽之保單,有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可參(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1,80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