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29-202502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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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福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客來多冷飲店」之負責人。惟查,客來多冷飲店於97年8月2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定之營業額每月72,800元,另上開商號已於113年5月13日註銷登記,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461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5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95,5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賀家食品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其110至111年均無所得、112年有所得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費明細暨通知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00 元(計算式:20,000-10,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270,127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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