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3-消債更-168-202503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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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妤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37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9%,每期清償11,188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自耕讀園書香茶坊退保勞保後,至100年5月1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台灣黑輪伯食品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 ,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7歲,其112年有所得32,704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其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2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345元(計算式:28,000-17,000-4,000-4,655=2,345)。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471,588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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