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消債更-22-202410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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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世明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世明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52,53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模特兒冷飲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自94年10月31日列入廢止,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從事土木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3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21,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924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237,21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