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消債更-23-202410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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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齡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353,91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營未營業登記之皇品羊肉店,每月營業額為176,800 元,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支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羊肉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勞保投保資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羊肉店,每月所得25,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3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667元。聲請人稱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349,005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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