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消債更-41-202410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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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善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善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從事自營販售肥料,每月扣除成本支岀後,每月賺取淨利29,000元,有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可參。又其110、111年均無所得,且於76年7月29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95,44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販售肥料, 每 月收入29,0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83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924元 (計 算式:29,000-17,076=11,9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792,354元(本金2,495,447元、利息6,296,907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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