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消債更-42-202410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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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54,6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5至21、25至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2,185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可參(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4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97至1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5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資料查詢表可稽(卷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必要支出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1,793元(計算式:【17,076-8,110】÷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配偶,年約58歲,因病無法工作,110至111年無所得、112年有所得5,0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57、60、93至9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4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稱其配偶每月必要支出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聲請人固有數紙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40至4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54,662元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