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消債更-43-20241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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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鴻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鴻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813,24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協商條件未包含其他民間債務,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910,867元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培英儲蓄互助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有債權催收通知函、本票裁定可參,本院審酌其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最近半年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9,333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0歲,重度身心障礙,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補助款,惟未說明領取金額及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先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2,257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813,248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