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消債更-50-202411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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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08年起迄今從事自營挽臉工作,其108至112年各年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2,400元、21,000元、20,650元、23,600元、24,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另其113年1月至5月每月淨利分別為22,600元、17,940元、12,120元、19,250元、18,250元,有每月概略收支明細表可佐,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個月之收入平均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平均為18,032元【計算式:(22,600+17,940+12,120+19,250+18,250)÷5=18,032】。又其110、1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雖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88,89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挽臉工作,每 月收入約18,032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92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之配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1,792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35元(計算式:【17,076-8,110-1,792】÷5=1,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3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 8,357元(計算式:16,922+1,435=18,357)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77,923元,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