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消債更-54-202411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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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美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92,66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 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其113年2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7,131元、32,976元、24,084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1,397元【計算式:(37,131+32,976+24,084)÷3=31,397】。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5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妹,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未提出親屬系統表,亦未陳報其妹之扶養義務人數,致本院無從認定扶養負擔比例,則本院先不予認列此部分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891元(計 算式:31,397-16,506=14,891)。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7,426,025元,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