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消債更-55-202411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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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火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74,03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自沁琳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4歲、未滿1歲,其等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其4歲之女每月領有衛福部補助1,250元、遲緩補助每4個月2,800元;未滿1歲之子每月領有衛福部補助1,250元、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476元(計算式:【17,076×2-1,250×2-2,800÷4-6,000】÷2=12,4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0元(計算 式:28,000-17,000-10,000=1,000)。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831,137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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