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V-113-消債更-59-202411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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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明崧即李正偉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明崧即李正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691,36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9.5%、每月清償21,624元,惟因更換工作致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1至2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顯低於協商款21,624元,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嘉紘工程行,113 年5至6月薪資分別為30,300元、27,300元,平均每月28,8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據可參(卷第127、129至132頁),勘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27頁),雖經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未說明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何有需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17,076=11,7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44,024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